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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胞弟引荐下属由其直接请托办事如何认定

时间:2019-11-13 来源:甘肃纪检监察网 作者:佚名 0

  【典型案例】

  甲为A市某单位“一把手”。乙为甲的胞弟,高中毕业后一直无业。甲乙二人曾商议,甲来负责“当官”,乙来负责“赚钱”,由乙照顾好父母。甲自担任某单位“一把手”后,经常携乙参加各种饭局,把乙介绍给自己下属,并表示乙在做生意,让下属“照顾”。后乙多次直接找到甲的下属丙和丁,在工程承揽、人事安排、资金拨付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共1000万余元。整个过程中,甲没有就具体请托事项向丙、丁打招呼。后甲之子购房,甲让乙支付200万元购房款。此外,乙负责甲乙父母的购房、医疗、保姆等费用。

  【分歧意见】

  对于甲乙行为的性质,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利用甲的职务影响力,通过甲的下属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甲明知并纵容、默许乙上述行为,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为1000万余元。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利益并收受乙200万元,构成受贿200万元,相应地,乙构成行贿200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与乙共谋分工,甲利用职权为乙介绍下属,乙直接通过上述人员为他人谋利并敛财,二人构成共同受贿,数额为1000万余元。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结合案例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乙具备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意思联络

  对于甲乙的行为,必须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下,从整体上把握。甲乙二人曾商议,甲负责“当官”、乙负责“赚钱”,结合二人各自身份及后续相关行为能够判断,这种沟通虽然比较隐晦,但本质上属于行为人对共同实施犯罪的谋划和意思联络。在具备共同故意的基础上,甲乙二人各自分工,甲在“后台”利用自己职务职权为乙引荐下属,乙在“前台”寻找具体请托事项,并通过甲的下属帮助他人完成谋利事项,收受他人贿赂,甲对谋利及收受贿赂情况概括知情,且甲乙对贿赂物进行共享,二人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特征。

  二、甲的相关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甲与乙构成共同受贿犯罪,通常要求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的转请托事项提供了帮助。从表面上看,甲似乎没有上述行为,甚至连乙为他人谋利的具体事项都不知情。对此应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其一,利用职务便利既可以是本人直接出面提供帮助,也可以是通过他人职务提供帮助。参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由此可见,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的含义,不能单纯理解为仅通过本人职务行为,在国家工作人员具备主观故意并实施了给下属打招呼行为的情况下,特定关系人通过下属的职权为他人谋利行为,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的自然延伸。

  其二,给下属打招呼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确要求,也可以是心照不宣的暗示。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给下属打招呼,会采取直接与下属联系、明确告知具体要求或事项的方式。但本案中,甲自始至终没有明确要求丙和丁今后利用职权为乙提供帮助,此种情形下,能否认定为甲给丙丁打招呼?对此,必须根据甲与丙、丁的上下级关系,结合常情常识常理进行理解把握。本案中,甲频繁携乙参加饭局,且毫不避讳地介绍乙的身份,并嘱咐丙丁“照顾”乙,甲的一系列反常行为,就是在向丙、丁传递一种信息,要求他们为乙提供帮助,这是借助日常经验法则能够得出的结论,甲乙丙丁对此均心知肚明。

  其三,接受转请托,既可以是“先有转请托事项后打招呼”“为具体请托事项一事一打招呼”,也可以是“先打招呼后有具体请托事项”“一次招呼管很多事项”。实践中,一般情况是,他人先有具体请托事项,后通过特定关系人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再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但本案中,甲先将乙引荐给丙和丁,此时乙尚无具体请托事项,之后乙才就具体事项直接找丙、丁帮忙,此种情形下,能否认定甲为乙的转请托事项提供了帮助?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甲将乙引荐给丙和丁的目的,就是暗示丙、丁为乙今后的具体请托事项提供帮助,此种引荐和打招呼属于“敞口式”,后续丙、丁帮助乙完成的请托事项,均涵盖于此次打招呼的内容之中,甲对其打招呼后乙请托丙、丁谋利具有概括认知。打招呼在前、具体请托事项在后,并不影响甲接受特定关系人转请托,通过下属为他人提供帮助的本质。

  三、甲在主观上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的故意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由于甲对乙后续的所有具体请托事项、收受他人财物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具体知情,若将乙的相关行为全部认定为二人共同受贿犯罪,对于甲而言,是否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其一,乙的后续系列行为,均在甲的主观故意之内。在甲乙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不同,甲对于其本人隐居幕后、乙在台前敛财的行为模式心知肚明,不仅甲的打招呼行为属于“敞口式”,在受贿的主观认识和心态上,甲也属于“敞口式”,其后乙所有的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行为,均涵盖于甲的主观故意之中,在认识上是一种明知,在心态上是一种希望或放任,对其认定为共同犯罪,完全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其二,甲对于乙收受他人财物具有共同占有故意。甲乙二人曾分工谋划,一人“当官”,一人“赚钱”,钱款主要用于两个方面。一是赡养甲和乙共同的父母,甲乙二人系亲兄弟,养育父母是二人共同责任,甲乙约定乙“赚钱”后,由乙照顾好父母,实际上乙一人负责父母大部分开销,该行为的本质上就是甲与乙共享贿赂的一种表现。二是乙为甲子支付200万元购房款,明显超出正常亲兄弟之间的财物往来,甲“心安理得”提出上述要求,乙“毫不犹豫”予以接受,这种反常行为恰恰证明了甲对于乙在自己的职权帮助下获取巨额财物的主观明知,也反映出乙收受的财物实际是甲乙二人共同占有的本质。(艾萍)

  

  


原文链接:http://www.gsjw.gov.cn/contents/548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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