屡教不改的酒后半夜吵闹影响邻里生活问题如何认定
【内容提要】
生活纪律是党员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涉及党员干部个人品德、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等各个方面,关系着党的形象。党员干部要注重道德操守、提升道德境界,无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场合,都应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恪守道德底线,时常自省自警,修身律己。《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兜底条款就“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作了规定,对此要从“违规”和“有责”相结合的角度进行认定和处理。
【基本案情】
赵某,中共党员,A省B市C县公安局副局长。
2019年10月结婚,婚后经常与朋友自费聚会烧烤饮酒到深夜,回到家后多次耍酒疯,其妻孙某生气埋怨,赵某轻则高声吵闹,重则摔砸家中物品,甚至动手和妻子厮打,邻居经常半夜被吵醒。为化解赵某夫妻间的矛盾,邻居和物业出面劝阻,赵某随口应付,事后关门在家高声辱骂。邻居和物业反复向相关部门投诉。C县有关领导多次对赵某批评教育时,每次赵某都表示坚决改正,但屡教不改。
【分歧意见】
本案例中,对于赵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夫妻感情及邻里关系问题属于赵某的私人生活,虽然赵某在处理上述家庭、邻里关系过程中的行为不当,但属于个人修养不够问题,可以严厉批评教育,不宜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多次以高声训斥、摔砸家中物品的方式对孙某发泄个人情绪,甚至厮打,造成妻子身体特别是心理伤害,应将赵某上述行为定性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虐待家庭成员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夫妇经常半夜吵闹影响邻里生活,违背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生活纪律,应定性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适用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第四种意见认为:赵某作为党员,应承担高于普通公民的义务。上述行为如果是普通群众所为,一般认为是品德问题,受到社会和舆论的谴责,但对于党员干部来讲,是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行为,破坏了党员形象。且赵某频繁实施上述行为,屡教不改,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重,应适用违反生活纪律的兜底条款。
【意见分析】
经研究,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生活纪律,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从党的性质宗旨上看,党章将“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规定为党员义务。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千家万户都好,国家才能好,民族才能好。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党员的社会公德、家庭美德问题并非“小节”“私事”,事关党的作风和形象。党员不仅在生产、工作和学习上,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方面也应起到先锋模范作用,否则就是违反党员义务。
从生活纪律的内涵外延看,其旨在维护党的形象和道德的价值,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增强自律意识、严格道德操守,这也是党员应有的政治觉悟和品德追求。相较而言,工作纪律重在规范党员干部的“公共职责”,而生活纪律则重在规范党员干部“八小时之外”的生活领域。考虑到社会生活领域多种多样,生活纪律部分设置兜底条款,扎牢了生活纪律的笼子。对以兜底条款明确的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问题,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就已规定相关内容,2015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只作了文字修改,2018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未作修改。
从具体行为性质分析,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但是赵某之妻孙某未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因此,赵某的“喝酒失德”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处罚的范围,且从违规程度看,达不到行政处罚的严重程度,尚不构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从条款适用看,《纪律处分条例》对党员干部违反生活纪律的各类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了“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不当行为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本案例中,赵某在家中吵闹,虽然影响了邻里生活,但并不属于发生在公共场所,因此不宜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此外,围绕“有责”要件看,由于赵某作为党员干部的特殊身份,本应承担起高于普通公民的义务,但却频繁出现不良行为,破坏了家庭和睦、社会文明,损害了党员干部形象,应给予相应纪律处分。赵某屡次在酒后回家吵闹影响邻里生活,即便认为其是在醉酒状态下、行为时不受意志控制,但醉酒导致赵某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况是赵某主观过错所致,即在该状态之前赵某是有完全自主意识的,应当对原因行为(醉酒)导致的不利后果负责。赵某在受到领导批评后表示坚决改正,但却屡教不改,体现了其主观上对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蔑视和违背,符合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特征。
【相关规定】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的。
作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刘丽丽
原文链接:https://www.xjjw.gov.cn/show/450-1643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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